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要厘清关键问题

   2015-09-10 316
核心提示:新法即行 定案须稳 准 狠 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,所以,涉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一直是检察机关查办的重点。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

新法即行 定案须稳 准 狠

 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,所以,涉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一直是检察机关查办的重点。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将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,检察机关查办该类案件也面临新的职能调整和定位。

  突出办案重点

  由于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建立了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,对食品生产、流通、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,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、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、食品网络交易等新兴业态,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过程控制的管理制度,都进行了细化和完善,因此,检察机关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亦有新的要求。

  围绕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,检察机关将重点查找从食品原料来源到生产、加工、分销、零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点,查办食品生产、流通、销售各个环节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案件;查办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徇私徇情,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不依法处理,致使不合格食品、过期食品重新上市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;查办以罚代管、徇私舞弊,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不移交,包庇、纵容违法犯罪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监管失职行为;查办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,对辖区内存在的食品行业“潜规则”不闻不问的行为,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,不履行查究职责,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案件;查办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。

  明确重点问题

  为了配合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的施行,检察机关应对下列问题予以明晰:

  明确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。鉴于目前没有相关犯罪的追诉标准,笔者认为,应制定可执行的追诉标准。刑法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中“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”,可以从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:一是造成1人以上重伤、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,或者3人以上轻伤、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失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;二是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;三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;四是导致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,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;五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而同款的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”的标准可以确定为:一是致使1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,或者造成3人以上重伤、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,或者造成10人以上轻伤、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性功能障碍的;二是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;三是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;四是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;五是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。

  明晰权责体系,划分责任清单。在危害食品安全类渎职犯罪中,由于众多部门对于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,在事故发生时往往有相互推诿的现象,因此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职权有一定的难度。因此,有必要对责任加以明细化,制定统一的责任制度,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。

  进一步织密刑事法网,加强法律衔接。由于现实中食品安全的行政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很难分开,笔者认为,可根据案件涉及的金额、违法事实的情节、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。对于确实涉嫌构成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其他罪名的,由行政机关依据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》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。严密食品生产链全过程的刑事法网,从只涵盖生产、销售环节转变为生产、经营的全过程管理,增加持有型的食品安全犯罪。明晰食品安全犯罪中的“食品”、“食品标准”的范围,对生产、销售“食品添加剂”的犯罪行为加大处罚力度。完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制度,与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衔接,追究问题食品不召回者的刑事责任,对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等。

 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考量。“提前介入”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深入侦查活动之中,并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、动态的监督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,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那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、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。由于相当多的食品安全案件的背后存在监管不到位、失职渎职、贪污受贿行为,提前介入事故的侦查,有利于查办食品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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